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嘉佑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嘉佑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樓」更正為「11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蕭嘉佑未經同意,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
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與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照片電磁紀錄,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已下架查詢不到(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9頁),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366號被 告 蕭嘉佑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佑於民國114年9月6日起向兆基屋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1118號房、1124號房,以經營日租公寓,其明知位於同址「茹曦酒店」之游泳池照片、大廳照片、健身房照片共3張,係仙妮蕾德餐旅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仙妮蕾德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仙妮蕾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仙妮蕾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詎蕭嘉佑竟基於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於114年9月6日至114年11月2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擅自於茹曦酒店官方網站(http
s://www.theillumehotel.com/zh/?)複製上開照片,再以Agoda訂房網站帳號「Bieber」刊登標題為「松山區的1臥室獨棟住宅-55平方公尺/1間專用衛浴(The Dome Taipei小雙床房浴缸|三地鐵五分鐘|歡迎長住優惠可談)」之廣告,並上傳張貼前開照片3張至Agoda訂房平台,藉以經營日租公寓(訂房聯絡人為吳曜丞)。嗣經仙妮蕾德公司於114年11月25日16時接獲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來函通知,表示茹曦酒店違法經營旅館業,經查閱Agoda訂房網站頁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仙妮蕾德餐旅管理有限公司委由王柏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嘉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王柏森、證人吳曜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茹曦酒店游泳池照片、大廳照片、健身房照片共3張、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14年11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11430243192號函、兆基屋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6日函、仙妮蕾德公司114年11月28日仙財字第1141128001號函、Agoda網頁截圖、住宅轉租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重製本案照片並上傳,是被告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法定刑相同,然被告以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之方法,使公眾得以觀覽,以此侵害告訴人攝影著作之情節程度,自較單純自行下載重製為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