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宸誼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智易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宸誼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負擔。未扣案如附件二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將其向澄業公司所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分裝為小瓶」更正為「將其向澄業公司所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購入均為1公斤等容量之大包裝),擅自分裝為小瓶」起訴書第5頁之「附表」更正為「附表一」;附表一編號2權利期間欄「105年3月16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更正為「95年3月16日起至125年3月15日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商品名稱欄第1行「澄花香精」更正為「橙花香精」、第2行「嬰兒相粉香精」更正為「嬰兒香粉香精」,起訴書附表二商品名稱欄之全部商品均補充數量各為1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宸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法律
尚待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而尚未施行,是本案應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逕依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為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件二附表二所示期間,以附件二附表二所示方式,反覆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澄業有限公司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可徵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已見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為分期付款,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後即不再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附件二附表二所示物品(起訴書附表二原未記載數
量,經核對卷內勘驗報告內容、結帳單、收據,均補充更正各項商品數量為各1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㈡又被告雖有如附件二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販賣該等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自告訴人支付之對價而獲得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目前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即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筆錄之一、㈡、㈢所示內容):
履行事項: 被告吳宸誼應給付告訴人澄業有限公司新臺幣190萬元,自民國115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萬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6號被 告 吳宸誼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宸誼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綠綵創新有限公司」(店招:「橄欖綠手創概念館」廣西店,下稱橄欖綠廣西店)之負責人,亦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宸新企業」(登記負責人為吳昭杰〈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店招:「橄欖綠手創概念館」台南店,下稱橄欖綠台南店)之實際負責人。吳宸誼先後於民國100年7月5日、102年10月1日,以「橄欖綠手創概念館」、「宸新企業」名義與「喬品行」簽訂「生活態度-手創生活館加盟契約」成為「生活態度」加盟店,銷售「生活態度」之商品,後「喬品行」於103年12月1日將「生活態度」轉讓予澄業有限公司(下稱澄業公司)。詎吳宸誼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係澄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一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5年11月16日起,將其向澄業公司所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分裝為小瓶,並擅自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在橄欖綠廣西店或台南店內,將所印製之商標黏貼在分裝之小瓶裝產品上,並在網際網路及上開2店內陳列或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經王明輝自行或委由他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地點內錄影蒐證,復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間,分別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地點,先後購入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商品,經澄業公司鑑定發覺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商品確均係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澄業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宸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係「綠綵創新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宸新企業」實際負責人,其先後以橄欖綠手創概念館、「宸新企業」名義簽約成為「生活態度」加盟店之事實。 ⑵被告有將其向告訴人澄業公司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大包裝商品,分裝為小瓶,並由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再將所印製之商標黏貼在分裝之小瓶裝產品上,並於網路、實體店內陳列或販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代表人王明輝於警詢時及全部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昭杰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係「宸新企業」實際經營者之事實。 4 「綠綵創新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份。 被告係「綠綵創新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5 「宸新企業」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份。 同案被告吳昭杰係「宸新企業」負責人之事實。 6 ⑴「喬品行」與「宸新企業」所簽之生活態度-手創生活館加盟契約1份。 ⑵「喬品行」與橄欖綠手創概念館所簽之生活態度-手創生活館加盟契約1份。 ⑶「喬品行」與澄業公司所簽之債權讓與證明1份。 ⑴被告先後以橄欖綠手創概念館、「宸新企業」名義與「喬品行」(後轉讓予告訴人)簽約成為「生活態度」加盟店之事實。 ⑵左開加盟契約第壹條第三項已載明不得未經同意私自印製「生活態Do」商標有關或包含該商標在內之Logo、貼紙或類此商標物、文件之事實。 ⑶左開加盟契約第伍條第一項已載明不得拆賣成小包裝單位販售(例如:將1公斤包裝拆成100公克10瓶之方式販售)之事實。 7 告訴人出售予被告吳宸誼之商品明細1本。 被告向告訴人所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係大包裝商品之事實。 8 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2張。 告訴人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之事實。 9 ⑴「綠綵創新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及橄欖綠手創廣西店結帳單影本各1張。 ⑵橄欖綠手創台南店結帳單影本2張及收據1張。 ⑶綠橄欖手創美學概念館網頁列印資料。 ⑷蒐證光碟1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⑸告訴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8份。 ⑴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地點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告訴人商標商品之事實。 ⑵告訴代表人所購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商品,均係仿冒告訴人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本件告訴代表人王明輝自行或委由他人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間,佯裝買家至橄欖綠廣西店、台南店向被告或其員工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其雙方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成立,復已交付價金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商品完畢,被告之販賣行為已然既遂。又告訴代表人購買該等商品之目的,或因不確定被告所販售者,是否屬於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兼有自行蒐證之目的,然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破獲販賣偽品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偽品意思之人,向販賣偽品之人購買,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販賣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及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5 號多數說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其自105年11月16日起,接續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告訴人提告時止,此段期間持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出於被告之1個販賣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附表:
編號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權利期間 指定使用之商品 1 生活態easyDo 00000000 105年11月16日起至115年11月15日止 化妝品;人體用清潔劑;香皂;洗面皂;沐浴皂;人體用肥皂;非人體用清潔劑;洗衣皂;香料;精油;合成香料;人造香料;香精油;香茅油;天然花精;水果香精;玫瑰精油;雪松香精油;化妝品用香料;含醚精油。 2 生活態easy Do及圖 00000000 105年3月16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 衣物、浴廁、廚房用清潔劑、地板用亮光蠟(粉水);茶浴包;牙膏;革油;鞋粉;線香,香末;乾燥劑;動物用化妝品。洗滌劑;口腔清香劑。附表二:
編號 陳列/販賣時間 陳列/販賣地點 商品名稱 違反商標法行為態樣 1 112年11月13日16時38分許 橄欖綠台南店 蘋果花香香氛香精100ml 意圖販賣而陳列 熱帶森林香精50ml 青檸羅勒Type香精50ml(馬龍) 天竹葵香精50ml(精油系列) 檸檬香精30ml 2 112年11月14日12時39分許 橄欖綠廣西店 奧圖玫瑰香氛香精 意圖販賣而陳列 櫻花漿果香氛香精30ml(濃縮香氛) 茉莉綠茶香氛香精(濃縮香氛) 3 112年12月27日13時35分許 橄欖綠廣西店 鳶尾花香精50ml(精油系列) 販賣 矽靈(清爽型)(油性)100ml 4 113年7月1日14時19分許 橄欖綠台南店 澄花香精30ml(精油系列) 販賣 嬰兒相粉香精(嬰兒痱子粉)30ml 香澄&柑橘香精50ml 5 113年7月5日17時7分許 橄欖綠台南店 杜松果香精(精油系列)50ml 販賣 肉桂香精(精油系列)30ml 蘋果花香香氛香精100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