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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俞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俞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ELINE and logo Triomphe」商標之髮夾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周俞瑄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6行「114年5月20日」均更正為「114年5月19日23時40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蝦皮帳號資料、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尚未施行,是本案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購得本件仿冒CELINE and logo Triomphe商標之髮夾1個時,其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

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至114年5月19日2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在蝦皮購物網站陳列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沒收:㈠扣案仿冒CELINE and logo Triomphe商標圖樣之髮夾1個,為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

㈡另員警基於蒐證目的,下單購得仿冒CELINE and logo Triom

phe商標圖樣之髮夾1件,因此支付新臺幣(下同)154元(含運費)等節,有蝦皮拍賣網站頁面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因運費並非被告實際取得之款項,核非犯罪所得,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僅109元【計算式:154元-45元=109元),雖因員警自始即無買受真意,然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應予澈底剝奪,以根絕犯罪誘因,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於客觀事實上所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縱依法應返還、賠償權利人,於權利人實際取回該財物或損害獲得償付前,仍不應允許犯罪行為人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應予沒收,是認員警為購得上開商品而給付之款項,仍屬被告犯罪所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爰就此部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雖自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約3件,獲利327元(見偵卷第36頁),惟並無積極證據資料可茲佐證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不能遽認被告有327元之犯罪所得,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爰不予宣告之,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59號被 告 周俞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俞瑄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且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且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周俞瑄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前某時,向不詳賣家購得仿冒「CELINE and logo Triomphe」商標圖樣之髮夾後,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其申辦之「yati45910」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經營之【喜物 RICH 「現貨館」】賣場刊登訊息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髮夾,供不特定人下標選購。嗣員警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14年5月20日上網以新臺幣(下同)109元之價格向其購入扣案之仿冒「CELINE and logo Triomphe」商標髮夾1件,經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俞瑄固坦承在蝦皮購物賣場陳列販賣及持有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髮夾,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一個品牌的商標,如果我知道那是一個品牌,我就不會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帳號「yati45910」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經營之【

喜物 RICH 「現貨館」】賣場刊登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及員警在網路上向被告購得前揭商標之商品等情,有理律法律事務所陳報之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商標註冊資料影本、物品照片、蝦皮購物【喜物 RI

CH 「現貨館」】線上商店網頁列印畫面、訂單詳情列印畫面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屬國際知名廠商之

著名商標,相關品牌商品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網路商家或實體店面,具有相當之聲譽,早為社會大眾所普遍熟知,案發時被告28歲,從事網拍工作,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無不能知悉該圖樣係行銷多年之知名商標之理。參以被告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販售本件仿冒商品,且未能提出相關授權書、保證書或原廠證明書等節,益證被告應知悉本件商品係屬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上揭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仿冒「CELINE and logo Triomphe」商標之髮夾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1 CELINE and logo Triomphe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 120年12月15日 頭部穿戴物等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