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志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註冊審定號00000

000、00000000號」更正為「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查本件係員警佯裝顧客向被告購買仿冒商品,其目的僅在蒐

集不法事證以利查緝,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不能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考),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自114年7月起,至為警查獲之114年8月8日止,其意圖

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間斷,其主觀上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包括的一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自蝦皮網站下標取得仿冒商品所支

付之價金共131元(不含運費),雖屬法所不罰之販賣未遂,然仍係因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付款,即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有131元,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1 仿冒MICROSD、MICROSDXC記憶卡 1個 美商SD 3C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119年7月31日 記憶卡 00000000 121年12月15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36號被 告 柯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志龍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美商SD 3C有限責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半導記憶裝置等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文字及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柯志龍竟意圖販賣,基於以網路方式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居所,以不知情之友人楊佳欣(涉嫌違反商標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之個人資料,上網申設「pamelastewart620」蝦皮帳號,並登入蝦皮購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之記憶卡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偵二隊警員上網瀏覽後,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4年8月8日以新臺幣191元向上開帳號下標購得仿冒前開商標之記憶卡1個,並送請商標權人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美商SD 3C有限責任公司」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含中文翻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詳細報表、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蝦皮購物網站訂單頁、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蝦皮會員帳號「pamelastewart620」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員警購買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僅能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末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記憶卡1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