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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

忘憂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代 表 人 吳慧玲被 告 旗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陳玉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305、3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慧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忘憂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旗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慧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吳慧玲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重製告訴人黃歆舟所拍攝之水蜜桃照片1張(下稱本案相片,如警卷第53頁刑事告訴狀甲證2-1照片)後,即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被告忘憂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旗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臉書社團網頁上,以達行銷其公司旅遊行程之目的,其公開傳輸行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書意旨認被告吳慧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尚有誤會。再被告吳慧玲前開多次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應係基於同一目的,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又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吳慧玲為被告忘憂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有該2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21頁),被告吳慧玲復於偵查中自承其母親吳陳玉秋為被告旗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己則為實際管理人等語(偵一卷第21頁),足認被告吳慧玲為被告旗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其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忘憂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旗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均應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刑。

㈢爰審酌被告吳慧玲:⒈身為被告忘憂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被告旗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本應以合法之方式行銷公司旅遊行程及推廣業務,卻在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相片1張,用以作為宣傳公司旅遊行程之商業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所為實非可取;⒉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被告吳慧玲無法接受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致雙方未能成立和解之情形,有114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存卷可參(偵一卷第22頁);⒋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忘憂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旗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依被告吳慧玲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罪情節(即張貼臉書社團網站之數量)、所生危害程度及營業規模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所示罰金刑。又因該等被告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慧玲、忘憂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旗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被告吳慧玲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本案相片之電子檔案,固為犯罪所生之物,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電磁紀錄現時仍然存在,為免徒增執行上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院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珮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現行有效條文)】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05號114年度偵字第35833號被 告 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慧玲被 告 忘憂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慧玲被 告 旗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陳玉秋被 告 吳慧玲(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玲係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十分公司)、忘憂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忘憂草公司)負責人、旗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黃歆舟所拍攝之水蜜桃照片1張(下稱本案相片,如刑事告訴狀甲證2-1照片),係屬黃歆舟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黃歆舟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重製本案相片,並公開傳輸本案相片至忘憂草公司之臉書「台灣樂悠遊」、「玩咖日記」、「玩咖日記 平價旅遊」、「17趴趴走」、「台灣趴趴走」、「小遊俠」、十分公司、旗峰公司之臉書社團「十分幸福/旗峰交通(旅遊中心含租車)」、「旗峰/十分幸福旅遊巴士」等網站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觀看,作為推銷旅遊行程商業用途行銷活動使用,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黃歆舟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黃歆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慧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歆舟指訴之情節(含告訴狀)相符,並有臉書「台灣樂悠遊」、「玩咖日記」、「玩咖日記 平價旅遊」、「17趴趴走」、「台灣趴趴走」、「小遊俠」、十分公司、旗峰公司之臉書社團「十分幸福/旗峰交通(旅遊中心含租車)」、「旗峰/十分幸福旅遊巴士」等網站網頁資料、十分公司、忘憂草公司、旗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告訴人檢附之商品原始圖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又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上揭照片至上開網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內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再被告基於一犯罪決意,重製並公開傳輸,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依其犯罪情節從犯罪目的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至於被告十分公司、忘憂草公司、旗峰公司,請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所定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吉 成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