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紫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紫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卡片夾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1行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起,自臺北市五分埔商圈之不詳廠商購入仿冒GUCCI商標之卡片夾後,旋即在其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dwarf966」開設之賣場,以每件新臺幣(下同)98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品」;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紫暄於偵查中雖坦承本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惟辯稱:我不知道英文字母不一樣也不能賣云云。然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販賣之本件商品有使用「CG」之商標圖形(見警卷第9頁,網頁翻拍照片),此一外觀型狀,與告訴人固喜歡固喜公司所使用「GG」之商標圖形(見警卷第20頁),於未細看下,幾乎無法分別,相關之消費者,確實有混淆誤認之虞,而對此,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亦認上述商品:未經授權任意使用近似於權利人註冊之商標(見警卷第18至19頁)。且依被告之供述觀之,被告係經營販售鞋子、包包等百貨商品之網路商店,待售商品係以於蝦皮購物網站網頁陳列方式供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挑選購買,迄本件案發生已經營約4、5年之久(見警卷第2、4頁)。準此,被告陳列本件侵害商標權之之目的既係為出售該卡片夾1個,依其販售經營之經驗當知可能會有消費者向伊詢問該卡片夾之相關商品資訊,故被告為順利出售該卡片夾,衡情應會自行蒐集整理該商品相關資訊以備詢問。而本件之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相關商品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實體店面,具有相當之聲譽,早為社會大眾所普遍熟知。是以本件之商標圖樣係屬社會大眾普遍熟知之國際知名品牌乙情觀察,被告本身為販賣相關產品之商業經營者,應具備較高之辦別能力,則對於所販售之上述卡片夾係使用仿冒告訴人固喜歡固喜公司上開註冊標商之圖形,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上開辯稱所販售商品英文字母不一樣等情,尚難遽予採信。
三、論罪: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尚未施行,是本案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購得本件仿冒GUCCI商標之卡片夾1個時,其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應係誤引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尚未施行之商標法第97條之條文),顯屬誤載,併予指明。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
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於110年間某日起至114年10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在蝦皮購物網站陳列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沒收:㈠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卡片夾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
㈡另員警基於蒐證目的,下單購得仿冒GUCCI商標之卡片夾1件
,因此支付新臺幣(下同)1,040元(含運費)等節,有蝦皮拍賣網站頁面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53頁),因運費並非被告實際取得之款項,核非犯罪所得,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僅980元【計算式:1,040元-60元=980元),雖因員警自始即無買受真意,然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應予澈底剝奪,以根絕犯罪誘因,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於客觀事實上所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縱依法應返還、賠償權利人,於權利人實際取回該財物或損害獲得償付前,仍不應允許犯罪行為人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應予沒收,是認員警為購得上開商品而給付之款項,仍屬被告犯罪所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爰就此部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78號被 告 林紫暄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紫暄明知「GUCCI」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商標權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錢包、皮包、信用卡皮夾、名片皮夾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其竟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基於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起,先自臺北市五分埔商圈之不詳廠商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卡片夾,再以手機網路連線至蝦皮購物網站(帳號「dwarf966」),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以每個新臺幣(下同)98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嗣於114年9月3日19時58分許,經警以980元(不含運費60元)購入上開仿冒「GUCCI」商標之卡片夾1個並扣案,經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進行鑑定後,確認林紫暄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之上開卡片夾確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紫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蝦皮購物網站頁面列印資料、蝦皮帳號基本資料、蝦皮帳號撥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函復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含辨識說明、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各1份、購得仿冒「GUCCI」商標卡片夾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復有仿冒「GUCCI」商標之卡片夾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卡片夾1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