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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顗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顗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髮夾伍件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同欄一第9行「電腦設備」更正為「手機」,同欄一第13行「分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仿品照片、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顗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起,迄於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而購入之時止,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間斷,其主觀上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包括的一行為,僅論以一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以及被告有意和解賠償,但被害人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無意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9、37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仿冒商標之髮夾5件,係本件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本件員警為蒐證而以新臺幣(下同)244元(含運費45元)之

對價,向被告購入扣案仿冒商標之髮夾5件,對被告而言雖屬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而未加處罰,但被告該次販賣而取得之價金244元,仍不失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扣除進價、運費等成本)。此筆現金244元雖未扣案,惟既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持以連結網際網路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所使

用之手機(見警卷第3頁),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雖具狀表示:本件有必要於處刑前接受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並未具體指明有何需調查釐清之情事,且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本院認無開庭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58號被 告 高顗婷 (詳卷)選任辯護人 莊玹寧律師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顗婷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業經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YVES SAINT LAURENT)依商標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髮夾之商品或類似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文字及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高顗婷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前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其向不知情之外甥龔全文所借用之「2005._.10.28」帳號登入蝦皮購物拍賣網站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嗣警於114年5月14日上網瀏覽時發現上情,出於蒐證之目的,佯以網路買家,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44元(含運費45元),購買仿冒之髮夾5件,高顗婷則以蝦皮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交上開商品予員警,經警送鑑定確認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顗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龔全文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蝦皮拍賣網站帳號「2005._.10.28」申登人資料、蒐證購買記錄、被害人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YVES SAINT LAURENT)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商品辨識意見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員警購買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僅能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5件,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