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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瑩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智訴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瑩倫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AirPods3耳機壹件及購買證明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瑩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先後經公布及修正,第1次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第2次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故仍應適用現行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9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黃一修成立調解,並全部賠償告訴人,有卷附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應可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僅對於商標權人構成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全部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顯認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陳瑩倫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陳瑩倫尚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陳瑩倫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瑩倫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資警惕。另若被告陳瑩倫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案之仿冒AirPods3耳機1件及購買證明1張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已如

上述,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2號被 告 陳瑩倫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瑩倫明知「APPLE」文字及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註冊證號:00000000、00000000),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陳瑩倫竟先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900元購入仿冒「APPLE」文字、圖形商標之AirPods3代耳機1件,再於同年12月19日,在臉書網頁「Ying Luen Chen」刊登販賣「APPLE」文字、圖形商標之AirPods3代耳機、商品照片及正品購證、原廠保固、NT$3900等文字訊息,致黃一修陷於錯誤之判斷,誤信為真品,而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3,900元向陳瑩倫購得仿冒「APPLE」文字、圖形商標之AirPods3代耳機1件。嗣黃一修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將黃一修購買之商品送美商蘋果公司辨識後確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一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瑩倫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一修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AirPods3代耳機1件(內含購買證明1紙)、臉書暱稱「YingLuenChen」網頁資料、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美商蘋果公司」提出之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及商標註冊資料。 證明被告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