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不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7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智易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邱不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1所示之IWC噴火戰機手錶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不殤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IWC」商標
名稱,係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明知如附表編號41所示之該支手錶係屬仿冒「IWC」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將仿冒之IWC噴火戰機手錶1支(即如附表編號41)出售予蔡宇能,並傳送如附表編號41所示之仿冒IWC噴火戰機手錶及附有保卡之照片以資取信於蔡宇能,致蔡宇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邱不殤之指示,於同年月9日19時43分許,將5萬元匯至邱不殤所使用不知情之許若妘(涉嫌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而詐欺取財得逞。嗣因蔡宇能於收受手錶後察覺有異,而於同年6月7日交予基隆寶鐘錶店檢視,經該店經理打開該支手錶背蓋確認為仿冒商品,始查知上情。
㈡又邱不殤明知其並無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之手錶(除如
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外)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揭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出售時間,向蔡宇能佯稱:其友人「許明成」、「高雄凱哥」人願意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出售手錶云云,致蔡宇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邱不殤之指示,陸續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至邱不殤所使用不知情之許若妘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嗣因蔡宇能遲未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手錶(除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外),因此受有共計29萬4,000元(不含如附表編號41所示之5萬元)之損失,且自李善瑋處得知被告有販售同一手錶(即如附表編號1、4至12、14、16、17、22、25所示)之情形,始查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不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
正面;偵卷一第29至32、68至7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智易卷第77、7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宇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偵卷一第28至33頁)。
㈢證人李善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19至223頁)。
㈣證人杜宇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35、236頁)。
㈤證人張曜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35、236頁)。
㈥證人王璿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53、254頁)。
㈦證人許若妘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
㈧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
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3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偵卷三第119至162、173至404頁)。
㈨告訴人所提出購買手錶擷圖照片及明細(見警卷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背面;偵卷三第33至109頁)。
㈩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28至32、47至49頁)。暱稱「小邱」與證人李善瑋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李善
瑋以暱稱「Sam Lin」在臉書售錶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三第111至127、405至458頁)。
本案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至15、17至24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檢驗手錶
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暨勘驗擷圖照片(見偵卷一第91至94頁)。
香港商歷峯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7月10日函(見偵卷一第209頁)。
「IWC」商標之智慧局商標檢索詳細報表(見偵卷二第25至3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另被告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除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外)
,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除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外),可認被告應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等犯行,可認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同一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經營商業以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個人利益,竟以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同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手錶,並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將貨款匯至被告所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或郵局帳戶內,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除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外),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將其所詐得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智易卷第79頁),並有告訴人及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憑(見智簡卷第21至27頁),由此堪認被告於犯後應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智易卷第83頁)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智易卷第8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固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一節,
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罪,且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將其所詐得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有如前述,可認被告應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參酌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一併述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
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1所示之手錶1支,係屬被告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所侵害商標權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施用前揭犯罪事時欄所示之詐術,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共計29萬4,000元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並據本院認定如上;是以,堪認被告所詐得該筆29萬4,000元款項,應核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將該筆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準此,可認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獲取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出售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出售手錶名稱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有無收到手錶 備 註 1 113年5月30日價格5萬元 帝舵半金貝克漢 113年5月30日15時6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無 曾於113年5月29日出售予李善瑋 2 113年5月30日價格6千元 漢米鋼帶手上鍊 113年5月30日15時7分許,匯款7千元 同上 無 3 113年6月1日價格1萬7千元 Seiko復刻5號 113年6月1日15時42分許,匯款1萬7千元 同上 有 4 Seiko鹹蛋超人奧特曼 有 曾於113年6月2日出售予李善瑋 5 Seiko珍珠奶茶(限量編號248/500) 有 曾於113年6月2日出售予李善瑋 6 Seiko珍珠奶茶(限量編號415/500) 有 7 Seiko李小龍(限量編號9984/15000) 有 曾於113年6月2日出售予李善瑋 8 Seiko李小龍(限量編號10700/15000) 有 9 Seiko本田小狼藍色 有 曾於113年6月2日出售予李善瑋 10 113年6月1日價格3千元 Seiko珍珠奶茶(限量編號373/500) 113年6月1日18時48分許,匯款3千元 同上 有 曾於113年6月2日出售予李善瑋 11 Seiko珍珠奶茶(限量編號未知) 無 12 113年6月3日價格3千元 星辰鈦 113年6月3日22時36分許,匯款3千元 同上 無 曾出售予李善瑋 13 113年6月7日價格2萬2千元 天梭賽車復刻 113年6月7日17時8分許,分別匯款2萬5千元、1萬8,500元(共計4萬3,500元) 同上 無 14 天梭PRX1 無 曾於113年5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出售予李善瑋 15 天梭GMT飛行 無 16 美度玫瑰金賽車 無 曾於113年5月10日出售予李善瑋 17 漢米NATO手上鍊 無 曾於113年5月10日出售予李善瑋 18 Seiko白琺瑯 無 19 113年6月7日價格2萬1,500元 Seiko5號鉑金色圈 無 20 Seiko5號膠帶 無 21 Seiko珍珠奶茶(限量編號337/500) 無 22 Seiko鮑魚藍綠圈 無 曾於113年5月24日出售予李善瑋 23 Seiko武士藍面 無 24 Seiko5號GMT 無 25 Seiko5號撞色 無 曾於113年5月24日出售予李善瑋 26 Seiko5號橘面 無 27 Seiko李小龍(限量編號9081/15000) 無 28 Seiko李小龍(限量編號9042/15000) 無 29 113年6月9日價格4千元 美度藍圈GMT 113年6月9日14時42分許,匯款4千元 同上 無 30 113年6月10日價格5萬元 Seiko冰藍GMT 113年6月10日15時8分許、22時59分許、23時許,分別匯款3萬2千元、3萬3千元、3萬元(共計9萬5千元) 同上 無 31 艾美鏤空 無 32 帝舵青銅 無 33 113年6月10日價格4萬5千元 IWC計時黑面 無 34 113年6月11日價格5萬元 Seiko西島潛水 ①113年6月11日15時48分許、17時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 ②113年6月12日18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共計9萬元,尚餘1萬元未匯款) 同上 無 35 Seiko奶油面小罐頭 無 36 Seiko灰面小罐頭 無 37 Grand Seiko琉璃光院 無 38 113年6月11日價格5萬元 帝舵玫瑰紅圈 無 39 漢米沙漠計時飛行 無 40 Oris瓦登海潛水 無 41 113年5月8日價格5萬元 IWC噴火戰機 113年5月9日1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有 無保證卡、假錶、被告先前已返還5萬元予告訴人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9001707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719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智易字第44號卷(稱審智易卷) ⒋本院115年度智簡字第4號卷(稱智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