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智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威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智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威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威廷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標EPSON,係日商精工愛普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係前開商品而販賣。竟基於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淘寶網站購入仿冒EPSON商標之墨水後,於民國111年4月,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leuakiss5」帳號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出售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威廷之自白。
㈡台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認定通知書。
㈢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
㈣蝦皮賣場網頁截圖、蝦皮帳號申設人資料。
㈤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營業額為新臺
幣(下同)15萬元,故此15萬元為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仿冒EPSON商標墨水 2件 日商精工愛普生公司 00000000 120年2月28日
附錄論罪之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