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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茹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智易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精華液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智易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本案係被害人寶拉公司委託恒鼎智識產權代理公司喬裝買家基於蒐證目的,向被告下標購買本案仿冒商標之商品,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黃皓楷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應有誤會,然因論罪科刑之條文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竟負責租用帳號共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扣案之精華液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智易卷第4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4號被 告 A04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美商寶拉珍選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寶拉公司)註冊00000000號之商標圖案,系經寶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化粧製劑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所示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該等嚴標權之仿冒商品。

詎A04與黃皓楷(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80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3年2月止,由A04向林鈺棋(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租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fZ000000000」(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再由黃皓楷以本案蝦皮帳號網頁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並刊登相關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而以每件約64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並販賣上揭仿冒商品給不特定人,並由黃皓楷寄送貨物予網路買家。嗣經寶拉公司委託恒鼎智識產權代理公司喬裝買家購得部分商品,並確定為仿冒商標商品後,而查護上情並扣得本案蝦皮帳號所售仿冒精華液1件。

二、案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租用本案蝦皮帳號,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黃皓楷,租用本案蝦皮帳號係因自己蝦皮帳號上架數量已滿云云,然就算自己蝦皮帳號上架數量已滿,仍得自己另外申請帳號,要無租用他人帳號之理,且警方原係通知被告,警詢當日卻由同案被告黃皓楷應詢,可見2人確係認識,被告所辯,核無足採。 2 同案被告黃皓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林鈺棋於警詢時之供述 佐證有交付本案蝦皮帳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發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本案蝦皮帳號有販售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精華液且該精華液為仿冒品之事實。 5 內政部警與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蝦皮購物網站截圖照片、鑑定報告書 證明本案本案蝦皮帳號有販售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精華液且該精華液為仿冒品之事實。 6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19010P號函附件 佐證本案蝦皮帳號同案被告林鈺棋所申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不另論罪。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在期間,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決意,以相同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另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皓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