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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采頤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采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查本件係員警佯裝顧客向被告購買仿冒商品,其目的僅在蒐

集不法事證以利查緝,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不能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考),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自113年7月起,至為警查獲之114年9月10日止,其意

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間斷,其主觀上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包括的一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自蝦皮網站下標取得仿冒商品所支

付之價金共348元(計算式:179+169=348,不含運費),雖屬法所不罰之販賣未遂,然仍係因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付款,即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有348元,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1 仿冒SAINT LAURENT PARIS戒指 2件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 123年8月31日 戒指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67號被 告 潘采頤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采頤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下稱本件商標),係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YVES SAINT LAURENT)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戒指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潘采頤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前某日,自大陸地區購入仿冒本件商標之戒指後,再於113年7月起至114年9月10日為警查獲止,在高雄市○○區○○○路0號5樓之1,操作具連線網路功能之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其本人及配偶林琬慈(所涉違反商標法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lts8686」、「hcaw133」,並透過上開蝦皮帳號所開設之賣場,刊登販售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警瀏覽網站後,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4年7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239元(含運費60元)、229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購買仿冒本件商標之戒指各1件,潘采頤包裝後以超商取貨之方式寄出,經警方取得戒指並送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采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蝦皮拍賣網站列印資料、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4年7月29日114恒鼎智字第0186號函暨檢附之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4年7月29日114恒鼎智字第0187號函暨檢附之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蝦皮拍賣網站帳號「lts8686」、「hcaw133」申登人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員警購買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僅能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2件,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