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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元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元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SAMSUNG」、「閃電圖」商標之旅充頭壹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同欄一第8行「114年5月21日期間之某日起」補充更正為「114年5月21日11時5分之間的某日起」,同欄一第12至13行「以每個新臺幣…之消費者牟利」補充更正為「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70元之價格陳列,欲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訂購資料(見警卷第21頁)、被告莊元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陳證2號(見偵卷第63、69、71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件員警向被告購入侵害商標權商品即扣案仿冒「SAMSUNG

」、「閃電圖」商標之旅充頭1個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被告確實已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固有未洽,惟透過網路販賣、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係規定在商標法第97條,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起,迄於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而購入之時止,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間斷,其主觀上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包括的一行為,僅論以一罪。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仿冒「SAMSUNG」、「閃電圖」商標之旅充頭1個,係本

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本件員警為蒐證而以新臺幣(下同)230元(含運費60元)之

對價,向被告購入扣案仿冒「SAMSUNG」、「閃電圖」商標之旅充頭1個,對被告而言雖屬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而未加處罰(詳述如前),但被告該次販賣而取得之價金230元,仍不失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扣除進價、運費等成本)。此筆現金230元雖未扣案,惟既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末被告持以連結網際網路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所

使用之手機,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70號被 告 莊元維 (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元維明知「SAMSUNG」、「閃電圖」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由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電池充電器、行動電話用電池、電池充電器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商標權人三星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1日至114年5月21日期間之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以手機網路連線至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933c04a」),將其向大陸電商平台拼多多賣家「奧奇通訊」所購入,仿冒「SAMSUNG」、「閃電圖」商標之旅充頭商品,以每個新臺幣(下同)7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嗣經警於114年5月21日11時5分許,經警以230元(含運費60元)購入上開仿冒「SAMSUNG」、「閃電圖」商標之旅充頭1個並扣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元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蝦皮購物網站列印資料、蝦皮帳號基本資料各1份、購得仿冒「SAMSUNG」、「閃電圖」商標之旅充頭1個之照片3張及警方職務報告1份、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份附卷可稽,復有仿冒「SAMSUNG」、「閃電圖」商標之旅充頭1個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物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乙情,則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等資料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仿冒「SAMSUNG」、「閃電圖」商標之旅充頭1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竹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