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智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泉億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陳亮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0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4年度智簡字第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何泉億明知「RIMOWA日默瓦保護套胖胖箱保護套」商品照片(含文字解說)係告訴人黃禹傑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語文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前某日,透過電腦設備及網路,下載並重製該攝影、美術、語文著作後,再將該著作張貼在其不知情之友人張繐雯向蝦皮拍賣申請帳號「89fafncb0z」之賣場,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作為自己所販售商品之介紹,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在此限;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本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但尚未施行),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改行通常程序後之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