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俊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71號為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毒抗字第107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三、經查:
(一)被告石俊慶前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分別有:⒈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9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⒉於113年12月20日1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序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下稱甲案)、114年度毒偵字第373號(下稱乙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負擔,分別諭知緩起訴2年、1年,於113年6月22日、114年3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從而為113年6月22日至115年6月21日,及114年3月19日至115年3月18日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嗣則以被告於乙案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及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且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由,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65號將乙案之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向本院為本件送觀察、勒戒之聲請(下稱本案聲請),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案聲請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堪認定。
(三)檢察官本案聲請固非無見,惟衡諸:被告因甲案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迄未撤銷,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則檢察官於被告有甲、乙案之前、後2緩起訴處分效力疊加並存之狀態下,僅撤銷後者並為本案聲請,置前者之緩起訴處分於不顧,應有漏未審酌甲案緩起訴執行情形之瑕疵;此外觀諸114年度緩護療字第199號卷附「毒偵案件緩起訴多元處遇結案通知書」所載被告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之日期,即:113年10月22日門診、113年11月26日門診、113年11月26日心理治療、114年3月25日門診,其中僅1次係發生在乙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其他3次則係在甲案緩起訴期間,應益徵本案應由檢察官就甲、乙2案合併審酌為當。綜上,是檢察官本案聲請,其裁量尚非無瑕疵可指,應予駁回,由檢察官重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