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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更一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濤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115年度毒偵字第880號),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183號為裁定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毒抗字第7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立法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是倘若施用毒品者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即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三、經查:

(一)被告前曾因涉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詳如如附件聲請書一、㈠所載,下稱前次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負擔之緩起訴處分,於114年3月19日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聲請意旨以(若)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將)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難以期待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等由,為本件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行為後,雖另涉於114年2月25日13時許更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詳如附件聲請書一、㈡所載),然其行為係在受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而被告於受前揭緩起訴處分後,嗣確已完成醫療處遇內容,且於治療期程屆滿前15日內毒品檢驗呈陰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緩起訴醫療處遇結案通知書在緩護療字卷可查;此外聲請意旨又未敘明本件尚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難以期待戒除毒癮之情形。綜上,是堪認檢察官本件裁量非無瑕疵可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聲請,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裁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