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158號為裁定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毒抗字第6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黃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法律見解之說明:㈠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55
0號解釋參考)。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法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考)。換言之,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意旨,既經揭示公告而對外表示,只要該時點「非」在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後」,即「自公告時」起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核與書記官已否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及後續送達、再議等程序無關,只是檢察官尚須另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始得繼續偵查而為起訴與否等決定。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訊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不諱,且其於民國112年10月1日4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2年10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12246)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12246)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
㈡又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24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即自113年9月10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按。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667號提起公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27號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14年8月21日公告;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按被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0號為送達,惟因未會晤本人或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8月26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114年度撤緩字第327號偵察卷宗卷面(揭示期日章)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被告已因案於114年4月8日至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下稱澎湖監獄)執行,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另經於114年8月29日送達澎湖監獄,惟被告已於同年8月8日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至114年10月30日始返還原監獄,而未能於澎湖監獄收領該文書,有送達證書及卷內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查。嗣高雄地檢署重新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至澎湖監獄,由被告於115年1月6日收領,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5年1月16日始告確定等節,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㈢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
14年8月21日即已對外公告,再於115年1月6日送達生效,依上開說明,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112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緩起訴處分,應於114年8月21日即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之,並無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又檢察官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115年1月16日)後,對被告繼續偵察,而於115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
㈣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前雖經檢察官為上揭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應不得逕予追訴。
㈤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9月10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被告卻於前開緩起訴期間有因故意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66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為審理並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目前另案在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法敵對意識顯著、自我警惕之能力尚有未逮,與緩起訴之規範目的有違。是檢察官考量上情後,就被告所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