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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更二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更二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74號為裁定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毒抗字第14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又以11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毒抗字第5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莊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程序係立法者所為強制規定,是檢察官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應屬適法。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併行之雙軌模式,賦予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再者,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由此規定可知,係提供檢察官裁量不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事由,並非強制規定,且由該條但書規範意旨,同可得知著重於是否得以期待被告順利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舉例而言,縱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若認為無礙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例如罪刑可能較為輕微),檢察官仍可以選擇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反之,縱非前揭三款事由,但若無法期待可以順利完成戒癮治療期程,檢察官亦可不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即並非只有前揭三款事由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為戒癮治療抑或觀察、勒戒,應由檢察官裁量選擇之。即是否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第一次判斷之職權行使,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前開觀察、勒戒外,凡符合上揭要件,經檢察官聲請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均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0日8時2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6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08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

㈢本件被告另案所犯為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14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雖非故意犯前述之罪,但觀諸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被告為駕駛貨運曳引車之職業司機,則其若有施用毒品習性,無法戒除毒癮,擔任貨運曳引車駕駛,對於交通安全確有潛在重大危害,是其所犯過失致死案件雖非前揭認定標準規定之三款情形,然慮及被告所犯係較為嚴重之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認為不適合僅自律性戒癮治療,應適用觀察、勒戒程序戒除毒癮較為合適,尚非無據。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其區別在於有無以設施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協助戒癮,兩者干涉自由權之程度有別。職是,越缺乏家庭支持系統、意志不堅,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越強者,則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114年5月20日偵訊時自承:我之前有施用過愷他命、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今天凌晨在家裡陽台抽了K煙,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則是一個禮拜前;依托咪酯、安非他命是跟枋寮的阿兄拿的,K煙是跟鼓山「阿如」買的,我跟陳思穎(陳球球)買過2次愷他命,我跟陳思穎的對話紀錄中另有提到的,是別人要,我只是介紹,也有幫別人詢問菸彈等語(見毒偵卷第21至23頁),綜合前述各節,可證被告施用多種毒品,戒毒意志不堅,尚介紹買賣毒品,又有複數毒品來源,周遭環境複雜,若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則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期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而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

㈤是檢察官考量上情後,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而就被告所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