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78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甫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俊甫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⒈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10月24日3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85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1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852號)各1份在卷可佐。
⒉於115年1月13日1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5年1月14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2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10號)各1份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述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足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至於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於111年9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縱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另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並於偵訊時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訊問筆錄等附卷可佐,是被告日後有入監服刑之虞,堪認被告不適合醫療院所之戒癮治療。是檢察官認本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