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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沆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4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沆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沆瑋,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11月19日2時3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0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08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從30歲開始施用海洛因」、「從18歲開始施用安非他命」、「問:你所持有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答:都是義仔給我的」等語,可見被告其有毒品來源且施用毒品時間已長。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6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戒斷並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且其有毒品來源,若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則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期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亦難認被告能配合檢察官及醫療院所安排之毒癮戒除療程。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