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4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沆瑋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4月16日115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林沆瑋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以115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上開裁定書正本已於同年4月24日送達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4月25日起算10日(抗告人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依法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其抗告期間末日為同年5月11日(即25+10+4=39,39-30=9,因5月9日為星期六,故延至同年5月11日)。惟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21日始以書狀提起抗告送達本院,有書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記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則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