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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柏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陸柏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陸柏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1時許,在其女友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租屋處內(聲請書誤載為新北市,予以更正),以聲請書所載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聲請書所載證據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

調字第10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0年6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不付保護處分裁定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矯正簡表、94年度訴字第2490號判決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擬同意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雖曾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卻未於指定日期114年4月17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嗣經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再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其仍未於114年10月7日、114年11月3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詢問筆錄等存卷可參,由此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27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有數起竊盜、贓物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