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晟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偵字第5416號、115年度毒偵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晟賢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楊晟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10月12日0時53分許,在聲請書所載地點,以聲請書所載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佐;雖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中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83ng/ml、5735ng/ml」,該等濃度固未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然已逾該鑑定最低可定量濃度「20ng/ml、80ng/ml」,有聲請書所載之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其值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之上,應可確認其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存在。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矯正簡表、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查被告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且指揮書執
畢日為121年11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21日,予以更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