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詔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詔彭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梁詔彭於民國114年9月1日22時許,在聲請書所載地點,
以聲請書所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聲請書所載之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菸彈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外,另因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142號案追加起訴,為本院以114年審金訴字第6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5罪,檢察官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12月30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37、24015、24682、2641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9號等案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202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共7罪」、「有期徒刑7月,共6罪」、「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12月30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7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共3罪」、「有期徒刑7月,共6罪」、「有期徒刑6月,共5罪」並於115年2月10日確定;③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246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現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5年交簡字第414號案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