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存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存涵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高存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21時許,在聲請書所載地點,以聲請書所載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聲請書所載之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毒偵字第6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4年5月21日至115年5月20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按時報到,且經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在案,經同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前述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彰顯出被告意志較為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另因其他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尚未入勒戒處所執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觀察、勒戒之執行具有保安處分性質,被告所受2個觀察勒戒裁定,應由檢察官擇一執行,不會對被告造成重複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