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慶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續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慶宗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張慶宗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
區某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14年11月7日15時4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及於114年11月7日17時5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書誤載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予以更正)114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27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2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227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又於113年11月至114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等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27、35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緩起訴期間為自114年3月29日起至115年3月28日止」、「114年度毒偵字第290、522、891、1499、17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案),緩起訴期間為自114年7月9日起至115年7月8日止」及「「114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丙案),緩起訴期間為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115年10月13日止」」,嗣因被告「於治療期程屆滿前15日內,未依指定日期採驗尿液」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之情事」,經同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75、75號、115年度撤緩字第102、103、104、105、106、107號撤銷甲、乙、丙等案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有因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甲、乙、丙案緩起訴期間內,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自制力薄弱,且甲、乙、丙案緩起訴處分因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之情事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又被告因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101號案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現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簡字第234號案審理中,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