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如經撤銷,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此係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確定為前提。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又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時,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撤銷,因緩起訴處分於期間屆滿時即已確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事由外,檢察官自不得再撤銷該已確定之緩起訴處分,當然更不得就被告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犯行再為偵查、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若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為之,自難認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
三、經查:㈠被告黃嘉榮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曾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13年9月10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有該案案卷及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緩字第1853號卷可查。
㈡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667號提起公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號」,惟因未會晤本人或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4年8月26日寄存於當地之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被告已因案於114年4月8日移至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下稱澎湖監獄)執行。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另經於114年8月29日送達澎湖監獄,惟被告已於同年8月8日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至114年10月30日始返還原監獄,而未能於澎湖監獄收領該文書,有送達證書及卷內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查。嗣高雄地檢署重新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至澎湖監獄,由被告於115年1月6日收領,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5年1月16日始告確定等節,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㈢是以,本件被告之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已經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553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14年9月9日期滿而確定;嗣檢察官所為之114年度撤緩字第3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115年1月16日確定,顯係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之後,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發生撤銷112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緩起訴之效果。本件檢察官就該緩起訴已確定之被告犯行,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事由之情況下,再為偵查並聲請觀察、勒戒,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有違誤,自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