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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湘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湘博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徐湘博於民國114年6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之吳員外釣蝦場205包廂內,以電子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6月29日23時2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含有依托咪酯(303ng/mL)、異丙帕酯(726ng/mL)成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95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9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4610760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送驗檢體:尿液1瓶【編號0000000U1495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等犯行外,另因①組織犯罪、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5683號、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9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633號案審理中;②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811號案提起公訴,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6號案審理中;③強盜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730號案追加起訴,現為臺中地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35號案審理中,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事由。是檢察官經裁量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