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含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參照)。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質言之,檢察官應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三、經查:㈠被告莊健宏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八
德二路某處之玩具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11月27日2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1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67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19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
四、本件聲請書以被告於偵查中屢次傳喚、拘提而未到案,認被告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且行方不明,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惟查被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115年2月9日到庭,傳票寄送至「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區○○路○○巷0○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5年1月28日寄存於當地之派出所,經10日及加計在途期間4日(鳥松區之在途期間)後,於115年2月11日始生送達效力;檢察官又傳喚被告應於115年3月9日到庭,傳票寄送至「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區○○路○○巷0○0號」、「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3樓」,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5年3月2日寄存於當地之派出所,經10日及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於115年3月16日始生送達效力,其兩次傳票之送達生效日均超過應到庭日期,難謂已為合法送達,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訊問筆錄存卷供參,難以此逕認被告經傳喚未到庭,而有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理由。且本院受理本案迄今查無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被告目前亦未在監、在押,應得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職是,檢察官僅以上開事由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已為合義務性裁量,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