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明春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楊明春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翠
亨南路自行車道某涼亭內,以將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10月28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1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24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20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有因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5年3月30日偵訊筆錄(見115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卷第38頁)在卷可佐,又被告除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外,另因①竊盜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555號聲請簡易判決,本院於115年2月23日以115年度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②竊盜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4月1日以115年度偵字第9840、10174、10464號等案提起公訴;③竊盜案,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