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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偉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據此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而被告究應採附條件之緩起訴,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依上開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固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逕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胡偉銘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⒈於114年9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9月24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114年

8月底」及「114年8月底在武昌路住處以香菸方式吸用海洛因」等語,惟被告於上述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除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另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375ng/mL等情,有上述聲請書所載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依上述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依上述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嗎啡濃度,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即「嗎啡濃度3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24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㈢本件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犯行並現為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383號、115年度偵字第3338號等案偵辦中為由,認已不宜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被告於114年9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我有在慶生醫院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如果符合資格我也想要參加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又被告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1383號、115年度偵字第3338號等案件偵查中,但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亦未有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等情形,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不相符合。是檢察官僅以上開事由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否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容有疑義,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