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聖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聖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簡聖奇於民國113年8月1日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10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置入菸斗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8月1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7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7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程序,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所為施用毒品行為,前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4年4月24日起至115年4月2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高雄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且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情,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雖曾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然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是被告本件之施用毒品行為,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向高雄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且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前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被告既未珍惜先前獲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有違背應履行事項之情事,故檢察官未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