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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115年度毒偵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如經撤銷,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此係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確定為前提。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又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時,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撤銷,因緩起訴處分於期間屆滿時即已確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事由外,檢察官自不得再撤銷該已確定之緩起訴處分,當然更不得就被告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犯行再為偵查、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若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為之,自難認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

三、經查:㈠被告陳子濤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⒈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4時許,在聲請書所載地點,以聲請書

所載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下稱甲案)⒉於114年2月25日13時許,在聲請書所載地點,以聲請書所載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4Q092號)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Q092號)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115年度毒偵字第880號,下稱乙案)㈡惟查:

⒈被告所犯甲案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1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14年3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3月19日起至115年3月18日止;而乙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甲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經檢察官簽併入甲案,適用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簽呈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應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同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5日以115年度撤緩字第80號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揭113年度毒偵字第3511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按被告之「前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地①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及「居所地②即高雄市○○區○○路000號」為送達,因「前戶籍地」及「居所地②」未會晤本人或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5年3月11日分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及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居所地①」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5年3月9日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是理能力之同居人叔叔陳瑞和,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是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加計寄存送達生效期間10日,於115年3月31日始生確定效力,而113年度毒偵字第3511號緩起訴處分期滿日即115年3月18日止,是檢察官所為115年度撤緩字第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發生撤銷113年度毒偵字第3511號緩起訴之效果。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所受113年度毒偵字第3511號緩起訴處分,已於115年3月18日因緩起訴期滿而確定。檢察官就該緩起訴已確定之被告犯行,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事由之情況下,再為偵查並聲請觀察、勒戒,依照上開規定,於法有違,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