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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菁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776、4307、4369、4370、4371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菁芳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羅菁芳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⒈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採尿結果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詳如附表)等情,有聲請書所載證據(詳如附表)在卷可佐。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則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無訛,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⒉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間,在高雄市新興區某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誤,且其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聲請書所載證據(詳如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堪可認定。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外,另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4月15日以115年度偵字第3149號案聲請簡易判決;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8年1月11日入監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又於115年2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1月11日,至119年3月18日始執行完畢,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編號 施用時間 --------- 施用地點 施用方式 採尿時間 驗尿結果 證據 案號 1 114年2月6日15時47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 不詳 不詳 114年2月6日15時47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1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922ng/mL 橋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369號 (橋頭地檢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9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66號) 2 114年2月20日16時52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 不詳 114年2月20日16時52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6417ng/mL 橋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370號 (橋頭地檢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71號) 3 114年3月6日15時25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 不詳 114年3月6日15時25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96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1575ng/mL 橋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371號 (橋頭地檢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55號) 4 114年6月21日18時許 -------- 高雄市新興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14年6月23日23時10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7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470號)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 5 114年7月18日18時許 -------- 高雄市新興區某友人住處 114年7月 19日14時 23分許 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114333 1U0671號)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 114年8月13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114333 1U0671號) 高雄地檢署 114年度毒 偵字第4307 號 6 114年10月10日16時許 -------- 高雄市新興區某友人住處 114年10月10日19時47分許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1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46號) 高雄地檢署115年度毒偵字第289號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