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邦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邦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黃邦益於114年7月22日13時16分許為警所採尿液送驗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52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0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8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909號)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案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已經沒有再施用毒品了云云,與其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不相符,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被告又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續字第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14年11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114年11月8日起至116年11月7日止,檢察官認被告既經前案評估適宜進行戒癮治療,為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就前案戒癮治療開始前之施用毒品行為,自應合併適用相同治療時程為宜,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簽併入前案,適用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後因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4月22日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7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依照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844號案聲請簡易判決,業經橋頭地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②竊盜案件,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374號案聲請簡易判決,業經橋頭地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③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508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420號案審理中;④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652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現為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⑤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47、48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5年度審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20日;⑥竊盜等案件,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005號案提起公訴,業經橋頭地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5年3月16日入監執行,刑期至115年6月1日止;⑦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967號案聲請簡易判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0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15年6月2日接續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是以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