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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銘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銘修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邱銘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7時許,在聲請書所載地點,以聲請書所載方式施用海洛因;另於114年10月14日9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780ng/ml等情,有聲請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則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

61、16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890、3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查被告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告以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不認罪將聲請觀察、勒戒,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難認被告有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其遵法意識薄弱,又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規範目的有違。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