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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聰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280、446、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聰輝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聰輝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⒈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誤,且其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詳如附表),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定。⒉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時間為警採尿送驗,經經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且採尿結果中可待因、嗎啡檢出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即「可待因濃度300ng/mL」、「嗎啡濃度300ng/mL」甚多(詳如附表)。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可待因、嗎啡濃度,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則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附表編號2至3所示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地點、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無訛,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聲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之規定,可知戒癮治療主要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有意願主動戒毒之情形所創設之制度。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同意由檢察官直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5年1月23日偵訊筆錄(見115年度毒偵字第280號卷第144頁)在卷可佐,且被告另因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949、1950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25號案審理中;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340號案聲請簡易判決,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20日以115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表編號 施用時間 --------- 施用地點 施用方式 採尿時間 驗尿結果 證據 案號 1 114年10月13日6時30分許 -------- 高雄火車站公廁內 針筒注射 114年10月13日19時51分許 可待因、嗎啡陽性 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1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66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280號 2 114年11月11日17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24小時內,予以更正) -------- 鳳山區某處 針筒注射 114年11月11日17時30分許 可待因、嗎啡陽性 可待因檢出濃度為3358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68400ng/mL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90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2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902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446號 3 114年11月13日23時47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24小時內,予以更正) -------- 不詳 捲菸點燃吸食 114年11月13日23時47分許 可待因、嗎啡陽性 可待因檢出濃度為731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4360ng/mL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1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95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627號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