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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椀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椀棟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莊椀棟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6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64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64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於113年9月18日12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39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述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10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6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328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10月9日起至115年10月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65、6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前述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屬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又被告另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審理中,且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為116年8月9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