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正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正賢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王正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4
年12月12日20時1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予以更正),在高雄市○鎮區○道○街00號住處附近公園,以電子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12月12日20時1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99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1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994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因①詐欺等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965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現為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460號案審理中;②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654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7號案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是以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