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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愷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愷鈞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潘愷鈞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10樓之21居所內,以將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9月12日17時1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8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4年4月2日至115年4月1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門診藥物治療達5次,且未參與心理治療,復未按規定向本署觀護人報到採尿,經同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上述原因,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且被告另涉多起詐欺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