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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102、2634、2815、3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宗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謝宗育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施用依托咪酯

、異丙帕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誤,且其為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陽性反應(詳如附表),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0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擬同意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卻未於指定日期115年3月2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說明會,此有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高雄地檢署辦案進行單及詢問筆錄存卷可參,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自制力不佳,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之意或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是檢察官因此認被告不適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 施用時間、地點、方式 採尿時間 驗尿結果 證據 1 依托咪酯、異丙帕酯 於114年3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租處內,以將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煙彈置入電子菸主機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異丙帕酯。 114年3月26日1時20分許 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陽性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07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7月25日法醫毒字第114610485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0000000U1207號) 2 依托咪酯 於114年6月16日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之住處內,以將含有依托咪酯之煙彈置入電子菸主機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 114年6月16日4時33分許 依托咪酯陽性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7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72號) 3 依托咪酯 於114年6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租處內,以將含有依托咪酯之煙彈置入電子菸主機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 114年6月18日22時55分許 依托咪酯陽性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5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456號) 4 依托咪酯 於114年7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與青年路之交叉路口旁,以將含有依托咪酯之煙彈置入電子菸主機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 114年7月29日21時35分許 依托咪酯陽性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8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580號)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