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忠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忠華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鄭忠華於民國114年7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7月27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928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2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8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928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出監,另同案復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有因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見毒偵卷第85頁),但被告卻未於指定之115年2月26日到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存卷供參。佐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上開態度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是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