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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廷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廷臻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顏廷臻於民國114年5月6日中午某時許,在聲請書所載地

點,以聲請書所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聲請書所載之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菸彈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犯行。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表明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卻未

於檢察官指定之114年12月1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有該詢問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戒癮治療評估表、及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33、39-4

1、43-45頁)。⑵嗣經檢察事務官傳喚應於114年12月23日9時35分到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報到,被告於同年月22日去電表示人在金門不克出庭,經檢察事務官告知應陳報請假事田,下次傳喚應準時到庭,有雄檢點名單在卷可查(偵卷第49-51頁);再經檢察事務官分別傳喚應於115年1月13日9時40分(送達證書寄送地點為前鎮區保泰路355號11樓之13及小港區平和路37號)、同年2月3日9時30分(送達證書寄送地點為新興區復興二路157號12樓之6)、同年3月3日9時30分(送達證書寄送地點為新興區復興二路157號12樓之6)到雄檢報到開庭,被告經合法傳喚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上開期日之點名單、詢問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9-65、73-79、83-89頁),足認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上開態度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