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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UYONO(印尼籍,中文名:蘇悠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並非單純之刑罰,性質上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始有繼續執行之必要,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俾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又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SUYONO(印尼籍,中文名:蘇悠諾)於民國110年5月13

日7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經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因被告逃匿並經通緝,嗣於114年12月18日始為警緝獲,因而有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應認被告自原裁定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

㈡惟本案係被告於110年間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本次

聲請相隔達4年有餘,且觀察、勒戒處分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侵害人民之身體自由,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是否仍有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經實質審核實施之必要性,始符立法本旨,且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然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書並未敘明有何認仍有繼續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之事證,僅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逾3年未執行,且查無證據足認當時裁定被告觀察、勒戒之原因,現已不復存在云云,即予聲請繼續執行,理由尚嫌不足。且查,被告於本案之後,迄今未曾再遭查獲其他施用毒品或販賣、轉讓毒品等與毒品相關之犯行,並於緝獲時未採集尿液檢驗是否有毒品陽性反應,亦未於被告身上搜出毒品,難認被告目前對毒品仍存有依賴,而有須施以戒斷治療,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程序固屬合法,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時,距離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逾4年,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之原因現仍繼續存在之證據供本院審核,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毒品尚存依賴,而有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