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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4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文貽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許文貽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聲請書所載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其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17時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4年11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20)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並有如聲請書所載之毒品扣案可佐,足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16

3、59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外,另因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89、4200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為本院以114年簡字第32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14年11月12日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598、17910號案提起公訴,現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4年訴字第806號案審理中;③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800號、115年度偵字第4425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橋頭地院以115年原訴字第39號案審理中;④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6年11月3日入監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又於114年11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9日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