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安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241、4377號、115年度毒偵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安伶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鄭安伶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
酯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9日16時許、及同年9月14日8時許,在聲請書(一)、(二)所載地點,各以該聲請書所載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事實,業據其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聲請書所載之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菸彈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犯行。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查被告另因案於115年2月28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
子看守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因此認被告不適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書事實(三)所載,即被告於114年12月8日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部分,因被告於114年12月8日14時3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未檢出毒品陽性反應,有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1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07號)在卷可佐(見毒偵4377號卷第20-21頁),難認被告有於聲請書事實(三)所載之114年12月8日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施用依托咪酯之犯行,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一併聲請觀察、勒戒,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