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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廣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陶廣昕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陶廣昕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0時25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000(12948)ng/ml等情,有聲請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

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則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房間裡的時候有聞到安非他命的味道,但我當時在滑手機,我不清楚是誰在用。我在房內吃餅乾的時候,餅乾掉在地上有沾到地上透明結晶,我以為是鹽巴,吃下後才發現怪怪的,我懷疑那是毒品。」、「我可能有誤食到安非他命的碎塊,因為我晚上在現場吃餅乾,餅乾掉在地上,我撿起來吃,甜餅乾卻有奇怪的味道,我當時感覺很奇怪,我並沒有看到安非他命的碎塊,但是我的舌頭有刺痛的感覺,很苦澀,不是糖霜的味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本次應屬被告之「

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又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564號聲請簡易判決,現為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215號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