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駿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簡駿倫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張簡駿倫於民國114年5月17日2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含有海洛因、依托咪酯之煙彈置入電子菸主機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依托咪酯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8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1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88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8月4日法醫毒字第114610654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0000000U0588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依托咪酯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擬同意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卻未於114年12月1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此有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高雄地檢署辦案進行單及詢問筆錄存卷可參,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自制力不佳,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之意或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且其另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632號審理中,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因此認被告不適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