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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文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李文玉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7時許,在聲請書所載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21時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4年10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168)、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68)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並有如聲請書所載之毒品扣案可佐,足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

1.被告對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表示願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見毒偵卷第130頁),但卻未於指定之115年1月19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有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7頁)。

2.經檢察事務官傳喚被告於115年1月29日下午2時40分至高雄地檢署開庭,被告到庭後表示記憶力不好加上手機剛好遺夫就忘了參加,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告知應於115年2月2日15時許攜帶證件參加觀護人室舉辦之戒癮治療說明會,被告當場表示同意後,惟仍未於115年2月2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有詢問筆錄及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000-0000頁),難認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

3.又被告另因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96號案提起公訴,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訴字第182號案審理中;②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512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4年審易字第1891號案審理中;③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713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為本院於115年1月27日以115年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④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716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為本院於115年1月27日以114年簡字第5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⑤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593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5年審易字第103號案審理中;⑥竊盜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551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現為橋頭地院以115年簡字第311號案審理中;⑦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947、38948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為本院於115年1月27日以115年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⑧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560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現為本院以115年簡字第203號案審理中;⑨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744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為本院於115年2月9日以115年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⑩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18日以115年度偵字第2923號案聲請簡易判決;⑪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463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為本院於115年3月16日以115年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⑫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079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現為本院以115年簡字第952號案審理中;⑬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962、7261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現為本院以115年簡字第1464號案審理中;⑭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721、7726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現為本院以115年簡字第1556號案審理中;⑮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17日以115年度偵字第8947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