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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進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858、1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進鴻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王進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4年2月20日0時許、及於114年3月11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聲請書所載地點,以聲請書所載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聲請書所載之檢驗報告、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並於9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查關於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擬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卻未準時於指定日期114年10月7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有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3頁);嗣經檢察事務官聯繫後改期至114年12月1日下午2時(毒偵卷第85頁),其亦未依指定日期(114年12月1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有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及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在卷可查(毒偵卷第85、115頁),雖其再經檢察事務官傳喚於115年1月28日9時30分到庭,其於同日10時6分遲到時陳稱:第一次(114年10月7日)是因車禍受傷,第二次(114年12月1日)是忘記日期等語,有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5-126頁),足見被告已經檢察事務官聯繫告知應於114年12月1日參加說明會,仍未按指定日期參加,其未能積極參與並面對戒癮治療之相關說明程序,顯無配合戒癮治療之真意,亦難期將來遵期到場接受戒癮處遇。是檢察官因此認被告不適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15